关于向社会公众征求《河池市公益性岗位
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发〔2020〕7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桂人社规〔2020〕2号)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河池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现征求社会公众对《办法》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征求意见建议时间
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20日。
- 意见建议反馈方式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市人社局,并注明提出修改意见者工作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周先福
联系电话:0778-2553581
传 真:0778-6892996
电子邮箱:hcjy6681@163.com
附件:河池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河池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做好公益性岗位申报、认定、管理工作,切实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不含扶贫公益性岗位。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满足公共利益和就业困难人员需要的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包括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以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公益性岗位,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非营利性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同时可结合就业困难人员特点和用人单位需求,适当在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等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能力强的经营性单位开发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具体由县区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的分类。
(一)社会性公益性岗位。包括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以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
(二)单位性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后勤服务岗位,包括收发、后勤保障、门卫保安、保洁绿化、水电工、设施设备维护等;政府投资开发的非营利性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包括乡镇、社区(村屯、建有公共服务中心的异地安置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劳动保障协管、治安协管、交通协管、民政协管、卫生协管及基层其他公共管理岗位等。
(三)经营性单位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等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能力强的企业。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的原则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的原则是以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后勤岗位和政府开发非营利性公共服务管理岗位为主,适当在符合规定经营性企业开发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开发制和申报制。
(一)开发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当地就业局势要求进行的指导性开发,主要解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的公益性岗位。
(二)申报制:在本行政区域内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乡镇)、社区(村)等,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意的公益性岗位。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的对象及安置、使用程序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并持有《就业创业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可以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一)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连续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但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人员除外;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登记失业人员;
(六)因失去土地或因重大自然灾害登记失业的人员;
(七)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或高校毕业生连续登记失业12个月以的人员;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八)“僵尸企业”职工非个人原因未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处于失业状态且距退休不足5年的人员可参照就业困难人员安置。僵尸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含国有大集体企业)符合僵尸企业条件的企业。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援助就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的使用、安置程序。
(一)申请。就业困难人员持《就业创业证》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益性岗位申请登记表》。
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资待遇等情况。
(二)初审及推荐。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初审,并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推荐岗位和求职者,并优先推荐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用人单位不属于新增加岗位的,可自主选择符合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的人员,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初审。
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申请的公益性岗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核实其岗位的真实性,杜绝将公益性岗位用于非办公区域的后勤岗位。
(三)审批。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初审推荐成功后,及时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四)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协议,并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五)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时将援助情况录入“数字人社”系统,同时在《就业创业证》上记录聘用情况。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待遇及拨付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待遇由当地人社、财政部门另行下文确定,但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给予补贴。
公益性岗位补贴待遇按月拨付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没有基本户的可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付。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与岗位工资待遇同时拨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没有基本户,可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须按时将公益性岗位考勤表和上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传送(可网络传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未按时传送上述资料的,人社部门不给予拨付各种补贴。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履行用人管理主体责任,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承担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公益性岗位上岗实行全日制上岗和完成工作量两种方式,具体由用人单位确定,并必须在劳动协议中注明。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援助期限。公益性岗位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制度,上岗人员援助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其中,对初次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女性就业困难人员,2003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除年满50周岁以上的享受期限可延长至55周岁以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2002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除年满45周岁以上的享受期限可延长至50周岁以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经认定曾经从事特殊工种人员的,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补贴期满后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由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汇总名单后按年度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停止发放各项补贴。同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缺岗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及时在其它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人员中提供人员进行补充。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确实不能按照岗位要求正常工作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及以上的。
(四)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管理制度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必须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停止发放各项补贴,并追回已违规发放的各项补贴。
(一)冒名顶替。办理上岗手续后,由他人冒名顶替上班的。
(二)虚设岗位。单位虚设岗位聘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未到单位上班的。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不定期检查制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公益性岗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每年开展不定期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有违规现象的,限期整改。对不按规定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申请人、用人单位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的,以骗取就业专项资金论处,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发放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并按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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