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司通〔2020〕156号)精神,我市在各级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现将《河池市告知承诺制事项证明目录》公示如下。
河池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9日
河池市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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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类型 |
不能实施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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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省部级 |
市级 |
县级 |
乡级及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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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原因导致矿业权过期证明 |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6号)第六条:(十四)凡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申请人,应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原因导致过期除外)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和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相关附件。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
√ |
√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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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体检证明 |
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
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
部门规章 |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 |
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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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学历证明 |
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
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
部门规章 |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 |
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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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健康证明 |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审 |
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
部门规章 |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 |
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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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住所使用证明 ( 仅限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社 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门牌号变更证明。) |
办理营业执照设立、变更地址 |
《广西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申请企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信息,并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
地方性法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村委会、居委会、社区等部门 |
√ |
√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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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场所使用证明(仅限巴马县) |
办理营业执照设立、变更地址 |
1.《广西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申请企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信息,并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2.《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同意河池市开展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改革试点的批复》 |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村委会、居委会、社区等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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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延续、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核准(拟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延续(拟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0﹞77号第十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
规章 |
住建行政机关 |
住建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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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企业营业执照 |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延续、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核准(拟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延续(拟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遗失补办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0﹞77号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规章 |
住建行政机关 |
市场监管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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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企业法定代表人身证 |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延续、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核准(拟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延续(拟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0﹞77号第六条(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第十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
规章 |
住建行政机关 |
公安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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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专业技术人员(建设工程系列、经济、财务)的身份证 |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延续、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核准(拟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延续(拟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0﹞77号第十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
规章 |
住建行政机关 |
公安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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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延续、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核准(拟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延续(拟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 |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办法》(桂建发〔2018〕4号)第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相应等级资质条件的规定,提交下列材料:(三)专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专职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还应提交任职文件。 |
规章 |
住建行政机关 |
社保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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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办公场所证明(出具产权证) |
新设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附件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
规章 |
住建行政机关 |
不动产登记部门(产权证)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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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中级以上职称人员、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人身份证明 |
新设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建筑施工企业增项资质 |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
规章 |
住建行政机关 |
公安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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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技术工人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 |
新设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建筑施工企业增项资质 |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
规章 |
住建行政机关 |
住建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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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企业资质证书 |
建筑施工企业增项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变更、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延续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附件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第6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
规章 |
住建行政机关 |
住建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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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原企业资质证书 |
建筑施工企业增项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变更、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延续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附件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第8条 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
规章 |
住建行政机关 |
住建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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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排水隐蔽工程竣工证明 |
办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
行政法规 |
市政行政机关 |
市政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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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拟任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初审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拟任分所负责人分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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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 |
兼职律师执业许可初审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其他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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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初审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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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律师执业许可初审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律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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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台湾居民身份证明公证 |
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执业许可初审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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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证明 |
公证机构负责人变更核准初审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公证机构 |
√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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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开办资金证明、办公场所证明 |
公证机构设立批准初审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开办资金证明;(六)办公场所证明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公证机构 |
√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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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证明 |
公证员执业许可初审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证明,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其他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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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申请人已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
公证员执业许可初审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五)申请人已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其他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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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经济困难证明 |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
行政法规 |
司法行政机关 |
其他 |
√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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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
部门规章 |
农业农村部门 |
卫生部门 |
√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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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健康证明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
部门规章 |
农业农村部门 |
卫生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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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证明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
行政法规 |
河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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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行政法规 |
河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培训机构 |
√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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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
车辆运营证核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二款第二项:(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安装公司 |
√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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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6号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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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投资人、负责人资信证明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许可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机构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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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投资人、负责人资信证明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3),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金融机构 |
√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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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的使用证明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相关土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 |
√ |
√ |
行政许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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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9年第17号交通运输部令修正)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
√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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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机动车驾驶证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9年第17号交通运输部令修正)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
√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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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 |
√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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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
行政法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税务主管部门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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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港口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
港口(涉及客运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项目除外)经营许可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20年第21号交通运输部令修正)第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二)港口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住建等相关部门 |
√ |
√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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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
港口(涉及客运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项目除外)经营许可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20年第21号交通运输部令修正)第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安全培训组织机构 |
√ |
√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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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