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114527000080451153/2026-50614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
| 发文单位: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6年02月24日 |
| 标 题: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河政办发〔2026〕6号)(HCZFG-2026-001) | |
| 发文字号: 河政办发〔2026〕6号 | 发布日期: 2026年03月23日 |
| 效力状态: 有效 | |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河政办发〔2026〕6号)(HCZFG-2026-00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河池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池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住房保障惠民政策,完善河池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运营及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7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1〕12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河池市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运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管理,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本细则所称的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按其收入状况给予不同比例的核减。
本细则所称新就业无房职工,是指持有大中专以上毕业证书,毕业未满5年;劳动关系稳定,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劳务)合同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劳动关系稳定,有劳动(劳务)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统筹房源、统一受理、梯度保障、租金核减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的,采取租金核减方式保障。
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为已核定为保障对象但尚无房屋配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保障对象,一般不发放租赁补贴,主要按轮候顺序实行实物配租形式保障。
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年住房保障需求、中央补助资金和资金预算等情况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社会发展、居民收入和住房水平,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合理划定城镇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定期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金融、生态环境、大数据发展、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家庭的资格审核;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住房保障家庭的年度复核和动态管理工作;负责相关报表的填报及电子档案数据上报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负责辖区范围内申请住房保障家庭的受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档案录入和资料上报等工作;负责辖区范围内住房保障家庭的公示、年度复核、动态数据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辖区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住房保障家庭及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含低保家庭、特困救助供养家庭、低保边缘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身份认定工作。
第八条 市、金城江区和宜州区人民政府各自负责统筹组织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机构、人员、经费等落实到位。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规划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加快行政审批时效,简化前置审批条件,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各阶段行政审批效率,并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公共租赁住房目标任务,按照各自职能,积极落实项目,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要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的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
在老城区、老厂矿、老城中村的危旧住房改造过程中,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用地单位承诺按规划总建筑面积30%以上比例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权属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工业、仓储、办公等闲置用地变更为商品房开发或经营性用地。自然资源部门应与用地单位签订变更原供地合同有关土地用途限制的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原有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对闲置的工业、仓储、办公等用地或者房屋,权属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或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市自然资源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变更原供地合同中有关土地用途限制的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按下列标准控制:
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
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公租房,个别已建成房源因结构问题无法改造的可视保障对象需求程度或所处地段适当放宽,但不能超过100平方米,配租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收取租金,家庭人口超过4人(含4人)的方可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的适当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并按投资主体划定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代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社会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业主单位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凭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到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年度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按相关文件规定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的财政补助资金、贷款贴息资金的筹集拨付和资金的使用、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新建项目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进度以及有关合同约定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库资金管理等有关规定,规范使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出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优先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费用,不足部分由财政安排。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投资者自行管理,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建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租赁所得租金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赁所得租金,政府按规定收取土地收益金。
投资单位每年应当将不低于5%的租金收入提留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和改造。公共租赁住房整体转让时,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让,受让人继续按规定提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不变。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分以栋为单位进行产权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事业单位要对公共租赁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本级所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进行管理、监督及修缮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由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危房改造、扩建或重建项目,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略低于同类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构成。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承租人承担。政府出台扶持政策,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被保障家庭人员。在商品住宅小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纳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实物配租的,应当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监护人应当符合申请条件。
以家庭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备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共同居住生活;申请人配偶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主要包括: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
(四)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区城镇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的家庭或年满18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员;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家庭或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三)本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面积低于(含)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且未享受有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有1辆非营运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摩托车、电动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
第三十二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区城镇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的家庭或年满18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员;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市辖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本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面积低于(含)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且未享受有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家庭财产不应超过以下额度:
1.家庭人均货币财产应低于申请地人均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乘以当地商品房销售均价(按当地统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商品房销售总价除以销售总面积计算)的总额;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有1辆非营运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摩托车、电动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
第三十三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区城镇户籍或居住证,持有大中专以上毕业证书,毕业未满5年,在申请地实际居住生活的家庭或年满18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员,申请当月前3个月在申请地连续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市辖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三)本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面积低于(含)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且未享受有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家庭财产不应超过以下额度:
1.家庭人均货币财产应低于申请地人均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乘以当地商品房销售均价(按当地统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商品房销售总价除以销售总面积计算)的总额;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有1辆非营运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摩托车、电动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区居住证,在申请地实际居住生活的家庭或年满18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员,申请当月前3个月在申请地连续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市辖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三)本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面积低于(含)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且未享受有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家庭财产不应超过以下额度:
1.家庭人均货币财产应低于申请地人均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乘以当地商品房销售均价(按当地统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商品房销售总价除以销售总面积计算)的总额;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有1辆非营运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摩托车、电动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已办理商品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正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三)其他不予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或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新就业家庭还需提供大中专以上毕业证书;
(五)房屋查询证明;
(六)核查个人信息授权书;
(七)申请租赁补贴的家庭需提供在申请地已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并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程序。
初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现居住地址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和社区公示5日,并对辖区内户籍申请家庭自建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至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审核:城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准: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城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在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官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审核或核准部门应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审核或核准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审核或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三审两公示”,核准登记为保障对象的家庭,按年度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轮候顺序配租,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公开抽号配租制度。轮候、抽号规则及房源信息在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轮候到位的保障家庭,进行分配前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四十一条 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配租:
(一)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家庭及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二)孤寡老人;60岁以上的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三)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级或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或属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四)家庭成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涉军及参战群体(部分下岗失业企业军转干部、对越自卫反击战参战民兵)以及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五)国家、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可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待遇的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一个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每户最低保障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保障人口为1人的家庭,原则上配租户型为一居室,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高配两居室,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基准租金标准收取。
保障人口为2人及以上的家庭,原则上配租户型为两居室。对符合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其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已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面积低于(含)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家庭,原则上配租户型为两居室,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基准租金标准收取。
第四十三条 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无房或住房困难职工的居住需求,剩余房源可以向在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为轮候对象的保障家庭公开配租。配租方案由企业自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保障资格:
(一)未按要求参加配租的;
(二)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60日内未实际入住的;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
第四十五条 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或家庭成员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调换配租房屋的,可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房源情况进行调换。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有匹配的空置房屋,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调换审批意见的时间顺序予以调换,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项目中没有匹配的房屋,则建立家庭轮候调房需求库,待出现匹配房屋时再按申请时间轮候顺序进行调换。
第七章 租赁与退出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承租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住房。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住房租金、保证金及物业服务管理、水电等费用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的交付与回收;
(六)房屋维修约定;
(七)房屋安全约定;
(八)合同变更、解除、终止;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缴纳租赁保证金。租赁合同到期或解除租赁合同且承租人无违约责任、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无损的,如数退还租赁保证金本金,不计利息。租赁合同终止或承租人因故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其拖欠的房租和其他费用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管理部门有权继续追缴。
租赁保证金缴纳标准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租赁保证金按年租金的25%收取;其他保障家庭按年租金的50%收取。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物业服务管理。承租人除了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外,还需要交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其他需要缴纳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如家庭共同申请人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可以按规定推举共同申请人与管理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条 经核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有效期为3年。受保障人应当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交材料申请延续。市辖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辖区民政部门组织单位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并将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申请或申请后经核实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资格终止。
保障资格终止后,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正在享受租赁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申请延续保障资格的须提交如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保障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生育状况证明材料;
(三)保障家庭成员收入、住房、财产状况证明;
(四)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实际居住证明;
(五)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五十一条 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管理部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办理退房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第五十二条 租赁期内,承租家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必须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腾退手续。承租家庭未办理腾退手续的,管理部门可取消其配租资格,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含已办理商品房住房、其他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或通过继承、赠与等形式获取住房的;
(二)因家庭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可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信息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将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承租家庭因本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因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给予承租家庭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时间自管理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之日起计算。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可申请按市场价格续租,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管理部门可根据住房保障需要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有其他住房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物业服务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第八章 补贴和租金核减
第五十五条 已核定为保障对象但尚无房屋配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赁补贴。已领取租赁补贴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或已获得实物配租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十六条 租赁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五十七条 租赁补贴发放以家庭为单位计发,发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年住房保障需求、中央补助资金和资金预算等情况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通过,在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月实际缴纳租金为:基准租金×(1-核减系数)×承租住房建筑面积。
第五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收入状况分级核减: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核减系数为0.8;
(二)符合城镇低收入标准家庭,核减系数为0.5;
(三)其他保障家庭,核减系数为0.3;
(四)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无房家庭,按市场租金收取,核减系数为0。
第六十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按核减后的租金支付给管理部门或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
第六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二条 已获得保障的家庭如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发生变化的,要填写《河池市市辖区保障性住房家庭动态管理申报表》,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变化情况。逾期未报,取消保障资格。
第六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平台、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家庭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要建立申请及轮候家庭档案,根据轮候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等情况,及时调整家庭信息,实现对轮候家庭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十四条 各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状况,以虚假身份或证明材料等不当手段,登记为保障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注销其保障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住房,并按同类地段住房市场租金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承租人自退回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承租人有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印发前已分配入住的保障家庭,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合同期满后按本细则实施。
第六十八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细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河池市市本级(含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修订)》(河政办发〔2017〕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