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民政局
关于公开征求《河池市建立社会救助工作容错免责机制助力乡村振兴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河池是一个集“老、少、山、穷、库”于一体的大石山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困难群众多(目前,全市在册各类社会救助对象共47.89万人,其中,城市低保4.51万人、农村低保41.43 万人、城市特困0.2万人、农村特困1.68 万人、临时救助0.25万人,年累计发放救助金近20个亿,救助对象、救助资金均列全区第一,社会救助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基层工作人员压力很大。长期以来,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克服困难,为筑牢全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做了大量工作,为助力脱贫攻坚作出了重要贡献。与此同时,为了助推打赢脱贫攻坚战,近几年,国家和自治区出台了许多阶段性的社会救助衔接政策,出现一些政策与原有的制度界线模糊,基层工作人员很难把握,在落实政策过程中,由于政策衔接及救助主体等客观原因,难免会出现一些失误偏差,基层干部在实施救助过程中总有所顾虑。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精神,鼓励基层干部大胆改革创新,勇于担当作为,为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制度健全、政策衔接、兜底有力的综合救助格局而不懈努力,全面兜住困难群众生活底线,助推乡村振兴顺利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精神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桂办发〔2020〕23号)中关于“建立容错机制,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改革创新,激励基层班干部担当作为,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的要求及中共河池市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河池市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河办发〔2019〕130号)中“在全市营造‘担当为要、实干为本、发展为重、奋斗为荣’的浓厚氛围,持续发扬‘逢山开路、遇水搭桥’的河池精神,打造勇于创新、敢于担当、合理容错、加快发展的良好环境,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凝聚加快新时代河池发展新篇章强大合力”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为助力乡村振兴,杜绝脱贫人口规模性返贫,我局起草了《河池市建立社会救助工作容错免责机制助力乡村振兴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6日前登录河池市民政局网站(http://mzj.hechi.gov.cn)首页“互动交流”专栏,进入“意见征集”栏目,对《河池市建立社会救助工作容错免责机制助力乡村振兴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csdbb@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河池市民政局社会救助中心办公室(金城江城区金福路22号),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对《河池市建立社会救助工作容错免责机制助力乡村振兴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邮编:547000。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积极提出修改意见。
联系人:韦棉英,联系电话:0778-2108078。
附件:1.《河池市建立社会救助工作容错免责机制助力乡村振兴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河池市建立社会救助工作容错免责机制助力乡村振兴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河池市民政局
2021年4月28日
附件1
河池市建立社会救助工作容错免责机制助力乡村振兴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要求,在全市营造“担当为要、实干为本、发展为重、奋斗为荣”的浓厚氛围和勇于创新、敢于担当、合理容错的工作环境,加快改革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制度健全、政策衔接、兜底有力的综合救助格局,助推乡村振兴顺利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精神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桂办发〔2020〕23号)的要求及中共河池市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河池市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河办发〔2019〕1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容错免责的定义及实施原则
容错免责指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执纪、“大数据”比对、审计等工作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等为准绳,客观公正地认定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发生工作失误或偏差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等情况后,对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能过程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客观上因难以预见和防控的因素造成失误和偏差的,予以免除其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免予处理。
实行容错免责,坚持“支持实干、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准确把握、宽容失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容错免责的对象
社会救助工作包括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低收入家庭认定、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其他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从事或协助开展社会救助工作的党员、干部、职工等工作人员,包括从事或协助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入户核查、信息核对、审核审批、公开公示和其他有关工作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三级工作人员及经有关部门授权开展社会救助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为“社会救助工作人员”)。
三、容错免责的情形
对敢于担当、勇于作为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主观上为公为民,客观上尽职尽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容错免责:
(一)主动受理困难群众救助申请。积极主动受理困难群众的救助申请,必要时帮助或代理其做好救助申请工作,若因困难群众主动放弃社会救助导致兜底保障职能未履行到位或出现其他突发情况的;
(二)切实履行信息核查及动态调整义务。对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在册对象开展客观、公正、准确、全面的信息核查和及时的动态调整,但因申请人、在册对象和相关人员刻意隐瞒真实信息,或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因信息核对技术的客观限制,造成无法全面准确获知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等真实信息,动态调整不及时,导致不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申请人和在册对象违规、超格享受社会救助或死亡人员继续享受社会救助的;
(三)积极回应信访群众救助诉求。热情接待信访群众,帮助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人员纳入相应的社会救助范围,对暂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人员,已尽到政策解释和维护稳定的职责,但相关人员仍不理解、不配合,产生抵触情绪、消极行为甚至越级上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灵活处理特殊个案。针对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户籍状况不明,共同生活成员难以清晰界定,而现行政策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特殊个案,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从中心大局出发,明确相关标准并经上级部门备案同意后实施,出现失误和偏差的;
(五)临机处置突发事件。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在处置社会救助突发应急事件中,出于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考虑,因事情紧迫,临机决断而出现失误和偏差的;
(六)锐意推进改革创新。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为促进社会救助工作提质升级、高效精准实施时,积极推进改革创新,但因缺乏经验,事先难以预见不利因素而出现失误和偏差的;
(七)阶段性政策与原有制度衔接不到位。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和经济迅速发展,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政府出台的一些阶段性政策,民政部门为推动政府政策落实,出台了一些阶段性的衔接政策,这些衔接政策与原有的社会救助制度存在内容冲突,导致政策落实不精准的;
(八)其他容错免责的情形。其他未尽事宜产生的社会救助工作的失误或偏差,经市委监委机关、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视具体情况另做商议和认定后,认为可以免责的。
四、容错免责的认定程序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社会救助工作实施前,或因社会救助工作出现失误受到追责等情形时,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免责申请。纪检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予以核实认定。认定程序如下:
(一)调查认定。由单位党委(党组)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免责书面申请,纪检监察机关对依申请事项开展调查,必要时会同民政部门,联合开展事情的核查和结果的认定,并向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和所在单位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并反馈结果。
(二)申诉复核。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本人和所在单位对于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结果认定不服的,可在认定结果下达后7个工作日内,按人员管理权限书面提出复核申诉。
(三)结果运用。经纪检监察机关认定给予免责的,对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本人免予工作问责,在评先评优、表彰奖励、职级晋升和选拔任用时不受影响,在任职试用期结束后的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等干部考核时不作为负面评价的依据,所在单位在年度目标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相关工作考核中不予以扣分。
五、容错免责的纪律
容错免责要严格政策、严明纪律,讲原则、守底线,防止支持变纵容、保护变庇护。对谋取私利、有禁不止、失职渎职、搞“形象工程”或在同一工作、同一问题上重复出现失误的,不适用容错免责。
六、其他
(一)本办法由市委监委机关、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2
河池市建立社会救助工作容错免责机制
助力乡村振兴实施办法(试行)
(代拟稿)起草说明
近年来,我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被问责情况严重,基层救助工作出现被动局面,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精神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桂办发〔2020〕23号)的要求及中共河池市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河池市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河办发〔2019〕1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社会救助工作面临的形势,我市需要制定社会救助工作容错机制。
一、制定社会救助容错免责实施办法的依据
(一)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桂办发〔2020〕23号)规定:建立容错机制,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改革创新,激励基层班干部担当作为,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困难群众脱贫解困工作的意见》(厅发〔2019〕101号)规定:鼓励改革创新,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对秉持公心、程序完整,但因人力不可为、部门数据共享不准确以及被救助人故意隐瞒家庭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变化等客观原因出现的失误偏差,当年失误人数在县级、乡级救助对象总数2%范围内,且能够追回错发资金的,不追究有关经办人员责任。
(三)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因病因老返贫致贫对象低保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民规〔2019〕1号)规定:要激励担当作为,鼓励改革创新,对秉持公心、程序完整,但因人力不可为、部门数据共享不完善以及被救助对象故意隐瞒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变化等客观原因出现的偏差失误,当年失误人数在县乡级救助对象总数2%的范围内,且能够追回错发资金的,不追究有关经办人员的责任。
(四)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扶贫办移民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救助兜底脱贫攻坚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桂民发〔2018〕46号):“脱贫攻坚期间为帮助有意外死亡病故人员的低保家庭渡过难关,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从第7个月起必须办理停保手续”。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33号)第四十一条规定:2005年8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2009年9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2020年社会救助兜底脱贫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民发〔2020〕13号)规定:对于收入水平已超过扶贫标准但仍低于低保标准的低保贫困户,过渡期结束后仍可继续享受低保。对于外出务工实现就业的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对象申请农村低保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12个月的务工收入。对于通过发展产业、实现就业等方式实现家庭收入超过农村低保标准的保障对象,在12个月的过渡保障期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和扶贫开发的相关政策,做到“脱贫不脱保”,通过“救助渐退”增强其就业和发展产业的稳定性。
(七)中共河池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贯彻〈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实施办法》《河池市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河办发〔2019〕130号)的规定。
(八)《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低保规范管理防范漠视侵害群众利益问题的通知》(桂民发〔2019〕61号)规定:“对于易地搬迁后的建档立卡贫困对象暂时无就业和产业支撑不牢导致生活困难,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可以在迁入地申请6个月的低保救助,迁入地属城镇范围的申请城市低保,迁入地属于农村范围的申请农村低保,易地扶贫搬迁修建或购置的房产不作为纳入迁入地最低生活保障的限制条件。”与民政部关于印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发生冲突,因为易地搬迁的建档立卡贫困对象在原住地都有承包土地、都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
二、制定社会救助容错免责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社会救助容错免责实施办法是现实需要
社会救助工作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八大内容,其中覆盖面最广的是最低生活保障,也是当前工作难度最大,社会关注率最高的热点问题。城市低保始于1997年、农村低保始于2006年,建立制度之初,政策制度不健全,基层不够重视,管理不够规范,但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和经济迅速发展,上级对基层实践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调研,不断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创制工作,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不断健全完善,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监管部门在监督核查过程中发现了一些违规问题,这些问题如因立法滞后、相关部门配合不到位、信息数据共享不到位,以及工作规范化水平有待提高等客观原因造成,如按现行工作规范化要求倒查追责经办人员责任,会打击基层从事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积极性,造成基层经办人员怕被追责不敢担当。为了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建议给予容错机会。
(二)制定社会救助容错免责实施办法是乡村振兴需要
分层分类做好社会救助,坚决兜住民生底线,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生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特别是“三个聚焦”的重要内容。我市是大石山区,地域广阔,交通不便,困难群众居多,目前城乡低保对象45.94万人,救助对象全区最多,任务最重,而基层从事社会救助的工作人员、工作经费偏少,交通工具、办公设备较落后,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巩固脱贫攻坚成果,避免脱贫人口出现规模性返贫,在政策落实上难免会出现一些偏差,对于不是人为造成的,建议给予容错机会。
附件:1.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桂办发〔2020〕23号)
2.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困难群众脱贫解困工作的意见》(厅发〔2019〕101号)
3.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扶贫办《关于进一步估好因病因老返贫致贫对象低保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民规〔2019〕1号)
4.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扶贫办移民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救助兜底脱贫攻坚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桂民发〔2018〕46号)
5.《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33号)
6.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2020年社会救助兜底脱贫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民发〔2020〕13号)
7.《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低保规范管理防范漠视侵害群众利益问题的通知》(桂民发〔2019〕61号)
8.民政部关于印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
9.中共河池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贯彻〈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实施办法》《河池市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河办发〔2019〕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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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8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民政部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12月12日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五章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六章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七章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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